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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第17條

特定體育團體之選舉及罷免,應組成選務委員會,其成員不得為理事、監事候選人或被聲請罷免人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職員或受僱人員。 特定體育團體應訂定選務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內容包括組織人數、委員條件及組織任務,其中選務委員會召集人應為社會公正人士;其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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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