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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第34條

特定體育團體為辦理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任期二年,由特定體育團體遴聘下列人員擔任;其中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一、運動選手理事一人。 二、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選手或教練三人或四人。 三、團體會員代表一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三人或四人。 五、秘書長或副秘書長一人。 前項第四款社會公正人士,應至少一人具備法律專業。 申評會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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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