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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第36條

申訴之提出,應於收受或知悉決定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特定體育團體為之。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應檢附原決定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三、收受或知悉決定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五、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六、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訟。 申評會收受第一項申訴書後,認為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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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