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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第5條

個人會員人數達三百人以上者,始得依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代表其個人會員之個人會員代表,與團體會員代表合開會員代表大會,以行使會員權利。 前項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數額比例,應維持特定體育團體健全運作之衡平,並適當反應特定體育團體會員之組成。 第一項特定體育團體,應依地理位置或行政區域,將全國劃分為若干區,按其個人會員人數並考量各區會員代表人數之平衡性,依下列規定選出個人會員代表: 一、三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每五人至十人,會員代表一人。 二、一千人以上未滿三千人:每十人至十五人,會員代表一人。 三、三千人以上未滿五千人:每十五人至二十人,會員代表一人。 四、五千人以上未滿七千人:每二十人至二十五人,會員代表一人。 五、七千人以上未滿九千人:每二十五人至三十人,會員代表一人。 六、九千人以上:每三十人至三十五人,會員代表一人。 前項計算結果,未滿一人者,以一人計。 個人會員代表之分區、計算基準、名額、任期、選舉方式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應訂定於章程,並適用第五十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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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