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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支持服務辦法
› 第12條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支持服務辦法 第12條
學校(園)應依本法
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運用教師助理員、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住宿生管理員、協助同學及相關人員,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校園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包括錄音與報讀服務、掃描校對、數位轉換、提醒服務、手語翻譯、同步聽打、代抄筆記、輔具使用、心理及社會適應、行為輔導、日常生活所需能力訓練與協助及其他必要學習與人力協助支持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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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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