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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支持服務辦法 第13條

學校(園)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視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需求,以學校(園)課程教學為本,並提供相關專業人員進行評估、訓練、諮詢、輔具設計選用或協助轉介至相關機構等復健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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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