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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支持服務辦法 第19條

學校(園)提供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支持服務,應於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個別化教育計畫、個別輔導計畫或個別化支持計畫中載明。 學校提供之各項支持服務,應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幼兒園提供之各項支持服務應提園內行政會議審核通過。 學校(園)經前項會議審核後,認為現有專業人員或資源不足者,得向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申請提供支持服務,或向各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支持服務或補助經費。 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支持服務前,應將所需服務於實驗教育計畫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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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