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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支持服務辦法 第8條

學校(園)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教育需求,提供可改善其學習能力之教育及運動輔具服務。 前項教育輔具服務,包括視覺輔具、聽覺輔具、行動移位與擺位輔具、閱讀與書寫輔具、溝通輔具、電腦輔具及其他輔具之服務。 第一項所稱運動輔具服務,指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參與學校(園)體育課程或活動,應提供運動參與所需之相關輔具,或調整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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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