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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 第21條

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 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向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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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