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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 第9條

特殊教育學校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提起申訴者(以下簡稱申訴人),應於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 申訴之提起,以特殊教育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學校提起申訴者,以該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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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