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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 第10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三、檢附原措施之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四、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應具體指陳原措施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事項,分別為應作為之特殊教育學校、向該學校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學校之收受證明。 提起申訴不合法定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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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