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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法
› 第17條
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法 第17條
經登記合格之教師,脫離教學工作連續達十年以上者如重任教師時,必須 重行申請登記。 經登記合格之教師轉任其他省市教師時,應向所轉入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另行申請登記。但經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教師證書相互通用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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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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