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犬貓輸入檢疫作業辦法 › 第4條

犬貓輸入檢疫作業辦法 第4條

申請輸入犬、貓者,應於輸入二十日前,向到達港、站之輸出入動物檢疫 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但申請人自我國輸出前已申請輸入同意文件,不 在此限。 前項犬、貓自狂犬病疫區輸入者,應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安排隔離 檢疫廄位後,始得輸入。但災害防救機關申請自狂犬病疫區輸入搜救犬, 或視覺功能障礙者申請自狂犬病疫區輸入配對之導盲犬,得申請於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其他指定場所實施檢疫。
AI 白話解釋
← 第3條看 犬貓輸入檢疫作業辦法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