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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 第49條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49條
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公共設施,除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施行細則
第八十三條
規定之順序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並依同細則
第八十二條
負擔工程費用興建者外,其餘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規定應列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而未興建者,應協調有關機關優先編列預算配合施工。 二、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應協調有關機關於重劃完成後二年內優先興建。 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相關地區公共設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機關於重劃完成後二年內優先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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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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