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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辦法 第11條

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申請人,於國民住宅及有關公共設施工程完竣, 並領得使用執照後,檢具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說各一份,向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納稅限額證明及免徵不動產契稅證明。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核發該證明時,並應副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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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