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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
› 第15條
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 第15條
投資興建停車場,應由投資人填具申請書檢同事業及財務計畫書、停車場 工程計畫書圖、停車場用地權利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後二個月,由主管建築單位會同 都市計畫、交通、警察及其他有關單位勘查審定,並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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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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