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法規
立委
選舉
金流
指南
議題
更多 ▾
本週國會
找我的立委
國會數據分析
政府首長
地方政府
委員會
政黨
公投
民調
連署
立場測驗
2026 選舉
AI 問
常見問題
🔍 搜尋
政治雷達
›
法律
›
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
› 第16條
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 第16條
興建停車場之投資人,應於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一年內 檢附核准文件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並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三 個月內開工。 停車場之投資人,應於完工領得使用執照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 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使用。 第一項之開工期限及第二項之使用期限,有正當理由,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開工之延長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使用之延 長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 第15條
看 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 全文
第1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驗證後投票
為防灌票,投票需驗證身分證與手機。
資料只在你的裝置驗證並加密雜湊,原始號碼不會上傳或儲存
,僅用於「同一人同題只能投一次」。
身分證字號
*必填
手機號碼
*必填
取消
確認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