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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 第16條

興建停車場之投資人,應於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一年內 檢附核准文件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並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三 個月內開工。 停車場之投資人,應於完工領得使用執照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 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使用。 第一項之開工期限及第二項之使用期限,有正當理由,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開工之延長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使用之延 長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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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