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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 第9條

獲准投資興建停車場之私人或法人團體,其所需用之停車場用地為已出租 土地者,得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協議依有關法令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供 投資人興建停車場。協議不成時,得申請主管機關調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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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