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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 第14條

核發機關核發認證證明文件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環境教育人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核發機關。 三、核准日期、字號。 四、環境教育人員類別(行政、教學或二者兼具)。 五、環境教育教學人員專業領域。 六、認證取得方式。 七、有效期限。 環境教育人員於認證有效期限內,新增第二條類別或第三條專業領域經審查通過者,應檢具原證明文件至核發機關註記。 認證證明文件補(換)發,應向原核發機關申請並繳交新臺幣五百元規費。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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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