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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法 第2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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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全民環境認知、環境倫理與責任…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教育:指運用教育方法,培育國民瞭解與環境之倫理關係,增進國民保護…第4條環境教育之對象為全體國民、各類團體、事業、政府機關(構)及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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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