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環境用藥標示準則 › 第2條

環境用藥標示準則 第2條

環境用藥之標示文字,應以中文為之,必要時得輔以外文,其項目如下: 一、環境用藥字樣。 二、警示圖案或警語。 三、許可證字號。 四、品名。 五、有效成分及含量。 六、性能。 七、劑型及內容量。 八、適用範圍及使用方法。 九、使用及儲藏時應注意事項。 十、中毒症狀、急救及解毒方法。 十一、廢容器回收清理方式。 十二、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十三、製造日期及批號。 十四、產品有效期限。 前項第十二款所稱廠商,指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輸入之環境用藥應加註原製造廠國別、名稱及地址。
AI 白話解釋
← 第1條看 環境用藥標示準則 全文第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