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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標示準則 第7條

申請變更下列環境用藥標示內容,應檢具標示及佐證資料;輸入之環境用藥應另檢具出產國商品化之標示: 一、警示圖案或警語。 二、適用範圍及使用方法。 三、使用及儲藏時應注意事項。 四、中毒症狀、急救及解毒方法。 廢容器回收清理方式之標示變更,依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規定辦理。 前二項以外之其他標示變更,應於變更環境用藥許可證時併同為之。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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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