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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歇業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照藥品處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環境用藥歇業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照藥品處理辦法規範環境用藥業者歇業、停業或其許可證照被撤銷、廢止時,應如何處理許可證照及庫存藥品,以確保環境用藥安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6-07-04・共 5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條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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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歇業、停業一年以上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後,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將其庫存環境用藥數量及其處理方式,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環境用藥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退回原製造業或販賣業者。 二、轉賣他人。但環境用藥原體之轉讓應依本法
第十五條
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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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前條環境用藥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三個月內處理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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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環境用藥依
第二條
方式處理完畢後,應於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處理文件,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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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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