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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第3條

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前條申請時,應進行現勘環境用藥營業場所及貯存場所;貯存場所於不同轄區者,應通知環境用藥貯存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會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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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