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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 第7條

經發照之獵槍、魚槍、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由發生翌日起十五 日內,連同執照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報繳銷燬;無報繳人或未於事由發生 十五日內報繳者,得由警察局收繳銷燬: 一、獵槍、魚槍、刀械持有人死亡,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持有之事實後, 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給照者。 二、獵槍、魚槍、刀械持有人喪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身分者。 三、獵槍、魚槍、刀械持有人第五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四、其他不需置用或因毀損致不堪使用之情形者。 獵槍、魚槍、刀械遺失時應繳銷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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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