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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前遺傳診斷暨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第10條

產前遺傳檢驗機構執行產前遺傳檢驗業務,應製作紀錄,並連同醫師開具 之檢驗單,至少保存三年。 前項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檢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適應症 。 二、檢體類別、檢體採集時間、接受檢體時間、檢驗過程紀錄、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送出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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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