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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前遺傳診斷暨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第4條

醫療機構施行產前遺傳診斷,應由婦產科專科醫師親自執行;所採取之檢 體,應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估合格之產前遺傳檢驗機構辦理檢驗。 前項產前遺傳檢驗機構分為臨床細胞遺傳學檢驗機構及遺傳疾病基因檢驗 機構,其評估程序及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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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