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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前遺傳診斷暨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第3條

從事產前檢查之醫療機構對於下列孕婦,應提供產前遺傳診斷之資訊: 一、三十四歲以上者。 二、曾生育先天性缺陷兒者。 三、本人或配偶有遺傳疾病者。 四、家族中有遺傳疾病者。 五、其他可能生育先天性缺陷兒之高危險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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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