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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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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第45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不受土地法
第二十五條
、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以出租方式辦理者,其租金及擔保金之計算,不受土地法
第九十七條
、
第九十九條
第一項及
第一百零五條
規定之限制;其終止租約或收回,不受民法
第四百四十條
第二項、第三項及土地法
第一百條
、
第一百零三條
規定之限制;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者,不受民法
第八百三十六條
第一項撤銷地上權需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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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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