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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第2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應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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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