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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 第23條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第23條
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提出承購申請,主管機關得核准承租人優先承購。 前項承購價金,以申請承購當時之土地或建築物價金為準。但該土地或建築物為適用產業園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承租,且為該措施實施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取得所有權者,應以申請承租當時之土地或建築物價金,作為承購價金。 前項但書之承購價金,如因產業園區開發成本變動、產業園區用地經核准變更規劃、經濟景氣或附近地價變動,致原審定價格顯不合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重行審定。 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後之申請承租者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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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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