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 第31條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第31條

產業園區內之使用人因下列原因,得以書面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短期承租同一產業園區產業用地或建築物: 一、因建築或安置工程須使用鄰地。 二、因辦理與使用人所營事業相關之產品發表、展示或其他短期活動。 三、臨時堆置或裝卸材料、零件、成品或機械設備。 四、其他臨時使用。 前項租用期限最長為六個月,必要時得展延之;其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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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