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 第40條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第40條

被徵收所有權人,其配售面積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被徵收所有權人得申請配售社區用地之面積,應按其權利價值總和除以社區用地開發成本單價計算。 二、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配售社區用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時,得受配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無房屋被徵收者,配售社區用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時,應與其他被徵收所有權人合併申請配售。 四、房屋或土地為數人共有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由其共有人共同受配社區用地。 五、配售賸餘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得由毗連土地之受配人一併承購。 六、可供配售社區用地面積不足配售時,被徵收所有權人得申請配售之面積應依比例酌予縮減,但不得影響依第二款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得配售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前項配售面積之計算公式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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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