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 第50條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第50條

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或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同意無償提供使用: 一、提供政府機關興建、拓建道路使用,其應有助益於園區發展與交通,並由其負責養護管理。 二、提供政府機關執行消防或警察勤務使用。 三、提供政府機關停放環保、消防車輛或置放消防器材使用。 四、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相關監測、測試設施或公車候車亭使用。 五、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路燈、交通號誌或指示標誌使用,其應經交通主管機關同意設置。 六、提供政府機關(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認養方式施以綠美化使用;在不供特定人使用前提下,所植之花草樹木,由施作人負責維護,並維持環境衛生。 七、提供其他有利於園區營運、發展,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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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