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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
› 第2條
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 第2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於勘選一定地區內之土地後,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下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調查規劃及申請設置。 二、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 三、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租售。 四、未租售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管理維護。 五、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未移交管理機構前之管理維護。 六、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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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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