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產業園區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作業辦法 › 第2條

產業園區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作業辦法 第2條

產業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審核通過後,如因區內坵塊整併、分割或公共設施位置局部調整,致變更原申請內容,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辦理變更,且得以變更內容對照表方式為之者,開發單位應向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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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