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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作業辦法
› 第2條
產業園區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作業辦法 第2條
產業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審核通過後,如因區內坵塊整併、分割或公共設施位置局部調整,致變更原申請內容,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辦理變更,且得以變更內容對照表方式為之者,開發單位應向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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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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