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 第16條

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第16條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用電場所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檢查,用電場所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AI 白話解釋
← 第15條看 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全文第17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