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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第17條

用電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或其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違反第十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八、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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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