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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 第17條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第17條
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者,除依
第十五條
規定辦理外,其負責人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原登記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檢驗維護業變更名稱者,應自完成前項變更登記日起一個月內,將其受委託檢驗維護之用電場所依縣(市)造冊,向各相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並繳納規費。 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其負責人應聲明作廢,申請補發或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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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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