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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 第19條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第19條
檢驗維護業受限期改善之通知、停業或廢止登記之處分者,自通知或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或登記執照送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存之次日起,不得執行檢驗維護業務。 前項受限期改善通知者,應於限期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回報改善情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執行檢驗維護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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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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