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留守業務規程 › 第5條

留守業務規程 第5條

本規程各種稱謂規定如左: 一、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團管區司令部簡稱所屬管區。 二、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或鄉鎮區公所簡稱為所屬縣市政府或所 屬鄉鎮區公所。 三、所屬單位及新屬單位係指負責當事人留守業務之執行單位。 四、原屬單位係指當事人調離前之所屬單位。
AI 白話解釋
← 第4條看 留守業務規程 全文第6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