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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 第23條

為穩定家畜、家禽產銷,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家畜、家禽種類,辦理下列事項之調節措施: 一、畜牧場家畜、家禽飼養頭數。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受理供應人供應家畜、家禽之頭數。 三、大規模畜牧場所生產家畜、家禽之內、外銷比例。 四、暫停受理畜牧場登記或已登記畜牧場之新建、增建畜牧設施及擴大飼養規模案件之申請。 五、其他必要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所定調節措施,應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前已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者,不受前項公告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暫停受理之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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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