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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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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 第31條
第 五 章 畜禽屠宰管理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屠宰場或其他建築物,檢查屠宰設施及屠宰作業,所有人或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之檢查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執行檢查。 第一項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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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畜牧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畜牧場歇業、停業或登記事項有變更,未…
「畜禽屠宰管理」的其他條文
第29條
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
第29-1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派遣或受委託之財團法人所聘僱之獸醫師或受委託之執業獸醫師…
第30條
申請設立屠宰場,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
第30-1條
屠宰場登記後,如因故必須停工未達一個月者,應於停工五日前,填具停工復工報告書,報請直轄市、縣…
第32條
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
← 第30-1條
看 畜牧法 全文
第3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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