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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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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 第32條
第 五 章 畜禽屠宰管理
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前項屠體、內臟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指示,予以銷燬、化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之屠體、內臟,除經證明為非供人食用者外,推定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 經檢查為合格之屠體及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應標明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屠宰場編號及屠宰日期,始得運出屠宰場;其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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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畜牧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3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
第3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
「畜禽屠宰管理」的其他條文
第29條
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
第29-1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派遣或受委託之財團法人所聘僱之獸醫師或受委託之執業獸醫師…
第30條
申請設立屠宰場,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
第30-1條
屠宰場登記後,如因故必須停工未達一個月者,應於停工五日前,填具停工復工報告書,報請直轄市、縣…
第31條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屠宰場或其他建築物,檢查屠宰設施及屠宰作業,所有人或管理…
← 第31條
看 畜牧法 全文
第3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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