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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 第12條

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如依本法完成畜牧場登記後,應於一個月內將原領得之畜禽飼養登記證繳交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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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