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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管理規則
› 第12條
當舖業管理規則 第12條
當舖業因故歇業,應將質物造列清冊,詳敘歇業原因及資產負債情形,擬 具清理計畫,連同原領營業許可執照,於三十日前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公告之。 當舖業如因故停業,應於十五日前敘明理由,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核准停業登記,其期間不得逾一年。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報時,應嚴密監查其帳冊有無 詐欺倒閉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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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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