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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管理規則 第4條

當舖業為專業,非經申請發給營業許可執照,不得經營。具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申請經營當舖業。 一、犯有詐欺、瀆職、強盜、竊盜、侵佔、贓物、背信等罪經判決確定者 。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申請許可之前三年以內,曾因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被撤銷營業許可執照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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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