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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射場域土地之選址設置營運管理補償及回饋辦法
› 第4條
發射場域土地之選址設置營運管理補償及回饋辦法 第4條
主管機關應於選定國家發射場域之位址前,公告候選場址並舉辦公聽會,其公告期不得少於三十日。 前項公聽會應於召開日前二十日,以書面通知相關政府機關(構)、團體及利害關係人於公聽會期日到場,或於公聽會結束後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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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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