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發射場域土地之選址設置營運管理補償及回饋辦法 › 第4條

發射場域土地之選址設置營運管理補償及回饋辦法 第4條

主管機關應於選定國家發射場域之位址前,公告候選場址並舉辦公聽會,其公告期不得少於三十日。 前項公聽會應於召開日前二十日,以書面通知相關政府機關(構)、團體及利害關係人於公聽會期日到場,或於公聽會結束後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
AI 白話解釋
← 第3條看 發射場域土地之選址設置營運管理補償及回饋辦法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