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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泡塑膠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12條

發泡塑膠平板、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回收清除處理或其成立共同回收組織,聯合回收清除處理發泡塑膠廢 容器,應據實紀錄並保存足以證明其產量、回收清除處理量及污染管制之 每日或連續紀錄,並於回收率公告日起,每半年向省 (市) 主管機關據實 申報,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申報項目應包含左列各項: 一、生產、銷售及進口量。 二、回收清除處理量。 三、共同回收組織成員異動及回收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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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