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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 第4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4條
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一、有公司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招募股份。 二、違反公司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或有公司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
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但符合本法
第二十八條之四
規定者,不受公司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
規定之限制。 三、違反公司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或有公司法
第二百五十條
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但符合本法
第二十八條之四
規定者,不受公司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
規定之限制。 四、有公司法
第二百六十九條
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 五、有公司法
第二百七十條
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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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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